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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2009-10-18 19:24:35 来源:


略论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以历时最短、标的最大的信诚保险公司个人寿险300万元给付案为例,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便不幸身亡。在还没有开出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数百万元之巨?焦点应当是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也就是保险合同是否要式的问题。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含义不够明确,司法实践受到严重影响。对于这一问题,尽管传统的观点倾向于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我们认为,随着实践的发展,保险合同宜定性为非要式合同。

      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看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此条款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告成立。此条款中没有任何文字表示须经“填具投保单”或“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之要件。从次序上看,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签发保险单行为在后。签发保险单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以减少纠纷。保险单的性质是记载合同内容的凭证,而不是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1981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障合同条例》第5条把“填具投保单”、“签章承保”作为合同成立之要件的规定的修改。其次,对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行为,该条款强调“应该”而非“必须”,并不具有“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的含义。“及时签发保险单”也暗含“在合同成立后及时签发”的含义。若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就谈不上“及时”的问题了。因为一般来说,法律不会督促人们“及时”地去签合同。第三,特定的手续,如签证、公证、登记等,往往须有第三者的参与才能完成,而这一规定根本没有涉及到第三者的介入。

    从法理的角度看

    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换言之,单方之行为在法律上一般不能构成合同成立之要件。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就或阻碍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保险合同亦然,不能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这一单方行为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后、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得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保险保障。此外,保险人制作保险单之效率,亦将严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益,况且我国土地幅员辽阔,送达保险单之时间亦会受到拖延。凡此均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极不确定之状态,且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违背了现行《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和“投保人利益至上”的保险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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